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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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詹耀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 楊鳳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詹耀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51.19公克,判處
有期徒刑8月,惟實務上與本案同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狀,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仍致罪責與罰處顯不相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購入之毒品包數雖多,然實際總純質淨重亦非鉅量,及
持有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且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出對外販賣,對社會之危害顯屬輕微。
㈢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毒品前科,且為
單身父親,倘令入監服刑,對於子女生活及經濟衝擊俱有影響,更不利於被告回歸社會,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得為易科罰金之刑,亦願意繳納較高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以啟被告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陳稱其係以總計約4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原審院卷第64-65頁),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第二級毒品僅屬微量,惟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計約251.19公克,數量頗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20多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就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說明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袛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固主張與其犯罪型態相同之另案,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詹耀
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39、7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詹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詹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起迄同年9月間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國城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偉 」之人購入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併純質淨重共計約
251.19公克之毒品咖啡包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而非法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鄭詹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鄭詹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7、6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4-76頁、本院卷第57-58、64-6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92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37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1-71、75-8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1備註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之總純質淨重約
251.1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81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9-91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
amphetamine、MDM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編號83)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本條例附表三編號4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本條例附表三編號2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本條例附表三編號73)、愷他命(Ketamine;本條例附表三編號19)、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本條例附表三編號32)均屬本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又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㈡核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
,係犯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且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約251.19公克,係犯本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前,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物,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係犯本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行為人持有毒品而尚未著手賣出即遭查獲時,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是否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另起意營利販賣而繼續持有,抑或僅單純基於供己施用或為他人保管等非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因其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是否查獲相關分裝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購入上開毒品時有販賣他人之營利意圖或持有上開毒品後另起販賣他人之營利意圖,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之目的是供自己施用,因為毒品之零售價格昂貴,被告購入毒咖啡包之單價為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但零售價格可達500、600元,而被告經營汽車美容工廠有成,身上約有185萬元現金可供動用,足以支應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故被告在長期吸食毒品之考量下,始向「小偉」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以自用;被告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及動機;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惟係因被告為確認購買數量是否一致及施用時是否過量,始購入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並非為販賣而使用等語。查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證據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任何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毒品之前或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詢問出售毒品之情事;起訴書係執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欲證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及大量第三級毒品,佐證其持有上開毒品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之事實」(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編號3之記載)。然施用毒品者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者亦可能因避免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一次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其用途包括秤重以防止向他人購入毒品時因重量不足而受騙上當,及分裝毒品供已施用以避免吸食過量,而不限於販賣毒品所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復查被告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20多萬元(本院卷第65頁),且其存款達185萬餘元,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資產總額頁面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甚佳,有能力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已施用。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很多,且經分裝為可供販賣之小包裝,且有不同圖案標示,復扣有電子秤及分裝袋等情,而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出售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頗多,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相繩。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前,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物,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而依本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構成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則關於被告無販賣之意圖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諭知本案可能改論被告以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本院卷第59、67頁),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權,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數量頗多,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約251.19公克,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委無可採。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㈥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被告陳稱其係以總計約4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本院卷第64-65頁),其持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第二級毒品僅屬微量,惟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計約251.19公克,數量頗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20多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5、68頁),暨犯後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附表編號8、9所
示混同之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二、三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屬違禁
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秤重分裝
本案毒品後便於持有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1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導航使用(偵
卷第8頁),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AMERICANEXPRESS字樣包裝)127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80.1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79.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2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37包37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8.0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7.1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公克。3毒品咖啡包(MONCLER字樣包裝)7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3.8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公克。4毒品咖啡包(音速小子圖案包裝)10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84.6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83.9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4公克。5毒品咖啡包(草莓圖案包裝)97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3.5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22.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8公克。6毒品咖啡包(熊貓圖案包裝)35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22.2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1.22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1公克。7毒品咖啡包( 魯夫 圖案包裝)117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73.7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73.0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2公克。8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71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9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7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01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104-甲基甲基卡西酮79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0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0.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公克。11愷他命45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1.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11.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62公克。12電子磅秤2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分裝袋1批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4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