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86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不當,爰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併為緩刑宣告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政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4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 徐春堂 誆稱在投資群組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春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 林清桂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該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入 陳柏諺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以「鑫全商行陳柏諺」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林政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戶)內,林政緯隨即聽從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前開匯入自身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包含徐春堂所匯入之14萬元)後上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網路工程,月收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5萬元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為111年8月下旬,且提領詐騙款項高達160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徐春堂遭詐騙之14萬元),惟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中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金額總計高達149萬2,800元,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審酌該另案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心存僥倖,意圖以此財產犯罪方式謀取暴利,且另案與本案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是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難以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語,然則:
1、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且又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另案),然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32頁),是被告於前案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又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自無違誤之可言。
2、其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160萬元,但其中僅有14萬元屬於告訴人徐春堂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其餘提領金額146萬元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認定亦係詐欺贓款並提起公訴,自非法院得以審理之範圍,無從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尚非重大。
3、再者,被告於另案所涉詐欺等犯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案件中,除亦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外,亦係持其所有上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一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早已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則其於本案及先前所犯另案詐欺等案件,不論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僅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尚難認有何心存僥倖,被查獲後仍一犯再犯而不知悔悟之情事。
4、此外,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僅願據實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賠償總金額5萬元,並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清償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有持續按月給付賠償金一情,除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外,並經告訴人徐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展現認錯之誠意,為此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6頁)。
5、綜上所述,本院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核無明顯之違法或不當。
(三)另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及減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於裁量宣告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