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先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先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 莊鎮聖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之指述、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㈠「幹你娘」、「屁窒仔」是我的語助詞、㈡「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是告訴人在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和他老婆帶了10幾個人把我抓住,我的員工 黃裕閔 騎腳踏車經過時按了喇叭,告訴人認為喇叭聲嚇到老婆肚子裡的小孩,告訴人問我知不知道他的老婆懷孕3個月,案發當天,告訴人又扯這件,所以我才這樣回、㈢「拗人家錢」是告訴人說我恐嚇AndreSusanto即 許群輝 (下稱許群輝)要新臺幣(下同)8千元,我表示許群輝水管壞掉,水淹到我的店面,這筆錢是給維修廠商,不是給我、㈣「流氓」是因為告訴人帶兩個人過來,不付錢,因為告訴人與許群輝是這間公司的合夥人,我們吵了3年多,到現在還沒有解決,目前註冊的商標是我的招牌。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53至54頁),復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被告陳先林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65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幹你娘」、「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部分:播放時間00:52至01:14有路人從畫面中經過。
被告:叫整群的(台語)告訴人:不用講那個啦,不要在那邊亂講話啦(台語)被告:你老婆懷孕關我什麼事?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
的,幹你娘(台語)告訴人:你講我老婆喔?好,錄起來,講我老婆,很好很好被告:你跟我說你老婆懷孕,你問我你老婆懷孕跟我是有
什麼關係?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模糊難以辨識)對不對?(台語)告訴人:公然侮辱啦,你剛剛說那句是什麼東西我也聽不懂
啦(台語)。(原審卷第49頁)
2.「屁窒仔」部分:播放時間01:53,被告將鏡頭對著剛剛經過的機車,機車有駕駿及一名乘客。
被告:欸我不是罵你喔,我是罵後面這個喔、後面這個喔,後面這個屁窒仔喔(台語)(原審卷第57頁)。
3.「幹你娘」、「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部分:
⑴播放時間01:56至02:38期間有數名路人從畫面中經過。
告訴人:罵兩聲錄起來了,晚上真的啦,一起去提告了啦,沒什麼好講的啦。
被告:流氓你咧(台語)。
告訴人:這講太多也沒有用啦,講不清楚啦。
被告:記者快點來啦(台語)。
告訴人:講到會累了(台語)。
被告:耍流氓、要拗人家的錢,要跟人家拿嘛,送米給人家,啊加減賺啦(台語)。
告訴人:我做生意,我米賣你,收錢正常啊,拜託,不用講那個啦。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挖一下,叫整群的,老婆懷孕,
你老婆懷孕關我什麼事?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幹你娘,你老婆懷孕我就不知道,對不對?(原審卷第58頁)。
⑵播放時間00:02至00:28被告持鏡頭走向告訴人及A男。
被告:欸要叫記者喔?真的假的啦?是真的還是假的?欸
要叫記者喔?告訴人:你不要靠近我。被告:流氓要叫記者喔?告訴人:你不要跟我講話,你在錄影。
被告:流氓要叫記者喔?流氓要叫記者咧。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講話。
被告:莊鎮聖要叫記者,欸流氓要叫記者咧,喔〜莊鎮聖
要叫記者,啊 楊岳仁音同 )咧,要一起來參加(原審卷第61頁)。
4.綜上,依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且因商標事件相互爭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所出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足佐 (原審審易卷第85頁)。又本案係因許群輝店內水管破裂,致水流至被告處,有手機拍攝畫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87、89頁),被告因而要求許群輝支付8千元修繕費(至於原告有無請求過鉅係屬民事認定),上情前經許群輝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告訴人、許群輝間於111年8月2日起,經被告提告恐嚇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足參(原審審易卷第6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多件爭訟案件,衡情兩人碰面自難期彼此好言相向。且本案係因滲水修繕費用之糾紛而生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等言詞,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前揭漏水修繕費用之糾紛產生爭執,雙方對罵爭執中,當無好言。被告辯稱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係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反駁告訴人,本於當下之反應,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屁窒仔」、「你老婆懷孕就不是我幹她的」、「拗人家錢」、「流氓」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貶損、輕蔑、謾罵而公然侮辱,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非無意識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法法庭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前揭限縮可罰範圍之意旨,本案自應依該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論以罪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就許群輝的印尼料理店淹水事件要求賠償修繕費,許群輝找告訴人到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除認為被告要求修繕費乙節是否合理,並提及告訴人太太懷孕3個月時,遭被告員工按喇叭而起爭執,被告係本於當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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