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正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正順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依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情形,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40分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於本次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等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難以期待被告得藉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戒除毒癮,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應屬合法適當之裁量。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從無業更生人,至得以控制病情,並於111年開始從事鋪設道路地磚、人行步道工程之工作,直至112年已能負責教導、帶領工人,可見戒癮治療成功;僅偶於治療期間病情較不佳時犯錯,應屬可原諒之情形,請求給予繼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之際,經警見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門邊置物處放有注射針筒1支,被告遂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8)日凌晨1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53225卷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53225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3225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
1.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違背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案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為,可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法發揮成效,因認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自屬有據。原裁定雖誤載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處分等詞;然此對於原審就檢察官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向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已從無業更生人蛻變成有良好工作表現,僅在治療狀況不佳時,偶而施用毒品等詞;惟其既依前案緩起訴處分,應接受戒癮治療,卻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更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而完全戒除毒癮惡習,則檢察官認戒癮治療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成效不彰,當屬有據,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至於被告之工作狀況,顯屬其個人因素,並非法院審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唯一考量事由。則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告個人因素,遽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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