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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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宏子 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宏子糧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宏子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用餐,因故與 符約瑟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相約至店門口近距離理論時,鄭宏子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肚子頂符約瑟,隨即雙手推倒符約瑟,用腳踹符約瑟1下,於符約瑟倒地後,雙手又不斷往符約瑟身上揮打,造成符約瑟受有頭頂部撕裂傷1公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胸及左乳房紅腫疼痛、挫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符約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符約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各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說明,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符約瑟發生口角,並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中壢對我嗆聲2次,後來又在中正紀念堂說要打我,而且本案糾紛起因在於 陸志雲 與我之間,告訴人自己惹起事端,我是基於維護自我利益、自我防衛,而且我肚子本來就很大,我不是故意用肚子去頂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前店」用餐,嗣被告於麥當勞外,推倒告訴人,用腳踹告訴人1下,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1公分、血腫4*4公分、右眼外傷、左胸及左乳房紅腫疼痛、挫傷、下背部紅腫疼痛、肌肉痠痛之傷害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紀善 及陸志雲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卷,下稱偵3653卷,第30至32、47至48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3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7號卷,下稱偵3105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3至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1、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名稱:original-AE830F86-B24C-4103-AA00-0000
B63A4E59)播放時間00:00至00:03:告訴人(戴紅色帽子)與被告(穿黃色外套)出現在畫面中,兩人面對面站著:
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被告:你要打我是不是?播放時間00:03告訴人的手有舉起。
播放時間00:04被告挺出胸口、肚子碰到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往前走,告訴人往後踉蹌幾步。播放時間00:05被告推了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有舉起,告訴人倒地。
⑵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質疑告訴人是否
要毆打自己,互生口角,旋即向前以肚子頂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此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被告在麥當勞館前店,當時我與被告站得很靠近,被告先用肚子頂我,然後突然就推我,造成我跌倒,撞到頭部等語相符(偵3653卷第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以肚子頂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之傷害行為存在,被告稱係因其肚子原本就大,是告訴人向前遭頂開之辯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2、本案除據原審勘驗之上開結果外,另據現場目擊證人 紀善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越走越近,符約瑟就退後倒地,然後鄭宏子糧蹲下來,兩手一直往符約瑟身上打,符約瑟的頭流血等語明確(偵3653卷第47頁),此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跌倒之後,頭撞到流很多血,整個人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多次起身、跪壓在我心臟部位,又衝上來連續踢我的左肋骨部位,我完全起不來等語互核相符(偵3653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除以肚子及手推倒告訴人外,確實有以腳踢及雙手接續往告訴人身上揮打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5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以肚子頂向他人、用力推開他人、以腳踹他人以及以雙手不斷朝他人身上揮打,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31057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1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倒後,屁股著地,嗣又遭被告接連不斷往其身上揮打,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在中壢對我嗆聲2次,後來又在中正紀念堂說要打我,我是基於維護自我利益、自我防衛等語(原審卷第2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告訴人與我發生口角的時間,都不是案發當天,相隔多久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之嗆聲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前,換言之,於112年3月23日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此核與證人紀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對面吵架時,我站在旁邊要他們不要吵架,2人越靠越近時,告訴人退後倒地,我看到被告蹲下來,兩手一直往告訴人身上打,告訴人的頭有流血,告訴人倒在地上沒有打被告等語(偵3653卷第47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雖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然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是以,被告徒以先前曾遭告訴人嗆聲為由,主張其於本案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3、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03之際「告訴人的手有舉起」乙節,為被告辯稱:此即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被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勢等語。惟查:
⑴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雖手有舉起之動作,然係在被告2度質
以告訴人「你要打我是不是?」、「你要打我是不是?」之後,且被告、告訴人兩人越靠越近之際,此經目擊證人紀善證述明確,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查,彼時告訴人必然深感被告憤怒且不滿之情緒,此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案發當天我是跟陸志雲過去跟別人有約,紀善跟我打招呼我才過去講兩句話,被告跟別人的事那是他們的事我不管,我在跟紀善講話時,被告一直大聲叫我們走,我才跟被告說那麼大聲做什麼、你出去講,被告就一邊走一邊罵我,我出去後,就發生監視器畫面影像的事情等語(偵3653卷第32頁)明確,則告訴人在遭被告質問上開話語,且彼此間距離越靠越近之際,手部有舉起之動作,可合理推論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自然反應,實無從任意解釋為係辯護人所指「攻擊行為」,此據告訴人僅有手部舉起,卻未曾有朝被告方向揮擊之動作即明;另依監視器播放時間00:05之際,在被告推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手部同有有舉起之動作後,告訴人旋即倒地之客觀狀態,足見告訴人在案發之際之舉手反應,純然係因遭受被告趨前質問及攻擊毆打後之直覺或反射所致,實難據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手有舉起」之舉,逕認其有傷害被告之行為。
⑵又被告固以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勢,
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然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並無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舉,反見被告不斷徒手、腳踹攻擊告訴人等情,此經證人紀善證述綦詳,則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之驗傷單所記載之傷勢,難認係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所致,此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從而,依客觀事證所示,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無被告所指之攻擊行為,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先以肚子頂告訴人,隨即雙手推倒告訴人,接著用腳踹告訴人,在符約瑟倒地後,雙手又不斷往告訴人身上揮打,傷害等接觸傷害行為,係因面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悖於客觀事證,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患有第二型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並自102年5月9日起即因第二型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持續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653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被告對於情緒控制、糾紛排除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漏未審究被告之精神疾患等因子,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以肢體暴力推倒告訴人,並朝其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罹患有第二型雙極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之健康狀況,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本案犯行,並飾詞掩飾其犯行,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靠榮民補助跟身心障礙補助約新臺幣18,000元,現在也是,哥哥沒有跟我同住,現在在洗腎、狀況很糟糕,未婚,經濟是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