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告 林如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告 歐再紋
訴訟代理人歐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猛敲原告家中鐵門,經原告報警處理,然被告不聽警員勸告,撞開原告房屋大門,侵入原告住居所並毆打、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焦慮、緊張及失眠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並無日夜不分持續敲打甲○二樓地板,反倒是樓上樓下均受被告之姐與父噪音騷擾。被告所為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犯刑法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公然侮辱及以強暴犯加重公然侮辱罪,反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對原告係屬加重精神傷害。本件被告以妨害原告身體自由之蠻力,強迫侵入原告住家壓制毆打拖拉原告身體並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為欲性侵害原告母親之「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告恐懼萬分,身心受創,導致情緒低落、焦慮、緊張及失眠之痛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初搬入現址,108年2月9日因聲響問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甲○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處理後,原告即不分日夜持續敲打甲○二樓住處地板,經法院判處原告應賠償甲○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中午敲打甲○住處二樓地板,被告因原告持續該行為近一年,心中難耐義憤遂下樓敲打原告鐵門,原告經警到場後始出門應對,被告激於義憤對原告出口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口出不雅語言,實係因原告前述惡行,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50萬元天價無理,為報復訴訟心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猛力敲擊原告住處電捲門,原告經警到場處理後方出門應對,被告質問原告,並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作勢欲毆打原告,再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述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尚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犯加重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此與原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前述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29號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自由、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本院所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提出忘憂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以證明身心受損害之程度,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因生活壓力產生焦慮與失眠,目前影響生活,目前治療中,宜繼續追蹤治療。」而所謂「生活壓力」之來源,原告並未能證明即係因本件被告行為所導致,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併與說明。
(六)被告雖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抗辯之內容,原告所為並非「過失」之行為,如依雙方陳述本件發生過程,雙方均係故意所為之行為,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依照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