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異丙醇在「物品危害分類」上屬「易燃液體」,應避免「熱、火花、靜電、引火源、光」,關於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適用之滅火劑為:二氧化碳、化學乾粉、酒精泡沫等並註明「以水柱滅火無效」。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認物品容器應標示異丙醇溶劑字樣,並由受適當有關物質之危險性及安全使用法之專業訓練人員操作。
(二)被告販售之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就其成份內容之標示即有「純植物」、「含微氧素」等虛偽不實之記載,導致告訴人丙○○誤信該異丙醇溶劑性質上屬「純植物異丙醇」有「帶氧、抗菌、除異味及淨化空氣」等用途而購買。
然「異丙醇」本屬易燃性及毒性液體,不可能有「純植物」之「異丙醇」,亦不可能有「含微氧素」之「異丙醇」,況綜觀「雅歌丹薰香草精油」即扣押物證物編號3商品之英文標示部分,亦全無該異丙醇成份有何「純植物」或「含微氧素」,或有「帶氧、抗菌、除異味及淨化空氣」等用途,足認該商品之標示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由於本案產品之特殊性質及需特別處理緣故,被告未在產品標示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如適用之滅火劑為:二氧化碳、化學乾粉、酒精泡沫等並註明「以水柱滅火無效」等警語,致本案告訴人因使用異丙醇溶劑發生火災後亦無從使用正確方法滅火,造成火勢擴大而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亦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之規定;足認被告販售之異丙醇溶劑,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關於成份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 葉承薰 點燃薰香精油燈後,確曾發生氣爆或爆炸現象:
1.本案告訴人僅購買一組薰香油燈座,於案發時置放於地板上點燃後旋發生爆炸,並向上方及四週移位致薰香瓶蓋(即扣案證物編號1)彈射到床頭櫃,薰香瓶座(即扣案證物編號2)彈射到相反方向之矮櫃即化妝檯,此種現象自合於「爆炸」與「氣爆」之現象。
2.原審竟引用證人 陳景連 之證詞,而認本案現場無證據證明有「爆炸」或「氣爆」之跡證云云,此實因證人陳景連就前題事實之建立及認知有所誤會。若核對陳景連於原審證述採到薰香精油燈蓋之位置是在葉承薰的床頭櫃,採到薰香精油燈殘骸(即燈座)處是在西面矮櫃(即化妝檯),應可認定本件案發時確有爆炸及氣爆之現象。
(四)葉承薰已依被告所販售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之「使用安全須知」之指示方法操作,並無過失。被告不得將超乎經驗法則得期待一般消費者使用危險物品可能致生傷害或死亡危險之結果,以普通指示方式(指在商品上簡單記載)轉嫁消費者承擔全部風險,否則將致業者對消費者應擔負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消費者對產品安全之信賴蕩然無存,應而影響消費者保護法與商品標示法立法及執法之目的。
(五)依法國「共同使用之燃液(指精油與異丙醇之混合製劑)」之販售,則須符合法國「危險成分及化學製劑之銷售管理辦法」之規定,雖得自由販售,但並未提及得以點火方式使用,是原審認定本案之「薰香燈油」得以點火方式使用,而認檢察官之指訴欠缺依據,實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是本產品之實際經營者,對產品的特質及性能當有全盤瞭解的認識,與警告消費使用者如何正確安全使用的義務,其違反此義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彼此間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不應以不實廣告,令消費者誤認有益健康而購買,該溶劑對身體有極大危害,容易閃燃致生氣爆及燃燒結果,因被告應履行其商品依法標示為危險物品,具有毒性及不得點火使用暨如何滅火之義務,惟其未注意而未履行商品依法標示之義務,致葉承薰及丙○○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生氣爆及燃燒,致生死亡及傷害結果發生,被告應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負刑事責任甚明。
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之犯行,辯稱:薰香燈油在國外是點火使用,已經使用一百多年;每個行業都會有一些事情發生,有些事不是我們所可以預見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使用說明,在各國都是使用點火方式,只有臺灣在本案之後改成插電方式。新舊的瓶子差不多,只是蕊頭變更,舊的蕊頭是直接在上面點火,新的是插電使用。精油上載明遠離火源,是指儲藏方式,而不是使用方式,使用方式都是點火使用。本案應該是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但被害人使用方式已不可究;檢察官上訴時指稱被告公司產品未載明如發生意外時之救護方式,並引用被害人供述,主張有氣爆,但與鑑識人員鑑定結果不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是點火在產品的棉線上,而使用說明中載明不可以點火在棉線上,如被害人確實如此使用,是非常嚴重的使用疏失。告訴人丙○○也陳明,已經使用該產品多次,如產品確實有問題,可能在使用第1次使用就發生事故。法國是生產精油的國家,本案瓶子都是進口,使用方式就是點火使用。在法國這是一般商品,可以流通買賣,並沒有說如何特別使用。被告是直接向法國工廠下訂單,國內的使用方式是參照國外的。我們商品均有使用說明,使用人點火約二分鐘以後把火熄滅,以虹吸原理使用,蕊頭是陶瓷製品。被告的商品安全須知上有明確記載「切勿露出棉線」,正常棉線是崁入的,告訴人如何使用,我們不知道,但是如果點火時棉線外露,是危險性很高的。本案產品原理與酒精燈類似,蕊頭約二分鐘吸飽精油以後,火會熄滅,之後蕊頭的熱能持續,以熱能讓精油持續上升使用。產品都有二個蓋子,縷空的蓋子可以讓精油持續使用,實心的蓋子蓋上則可停止使用,如果被害人把燈具放在地上,在火還沒有熄滅時打翻的話,就會造成火災。事實上,要點火的產品都需要注意安全性,本案被害人在使用多日以後才發生事故,則否與產品本身有直接必然性相當可議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應注意系爭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竟指示消費者點火使用」,有「不應為而為」之作為犯過失。然檢察官上訴書卻指稱被告「未在產品標示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致本案被害人因使用異丙醇溶劑發生火災後無從使用正確方法滅火」,似指被告有「應為而不為」之不作為犯過失。因作為犯、不作為犯,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檢察官究主張被告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或同時兼具二者,其真意為何,未見檢察官敘明。
(二)依起訴書認被告「本應注意系爭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竟指示消費者點火使用」;就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是否可點火方式使用,原審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已論述甚詳。僅補充如次:目前薰香精油除臺灣礙於國內目前法令採用「電引燃器」點著薰香瓶外,其餘各國包含原產國法國在內,均仍係使用「打火機」或「火柴」點燃方法使用薰香瓶(見被告97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使用說明書法文、英文、日文版原文影本及中譯文),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未在產品標示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致本案被害人因使用異丙醇溶劑發生火災後無從使用正確方法滅火」。惟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害人未被告知「以水柱滅火無效」乙節,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販售之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就其成份內容之標示即有「純植物」、「含微氧素」等虛偽不實之記載,導致告訴人誤信該異丙醇溶劑性質上屬「純植物異丙醇」,有「帶氧、抗菌、除異味及淨化空氣」等用途而購買。惟此販售產品成份內容標示不實,縱然屬實,此涉及刑法詐欺問題,與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無關。
(五)原審蒞庭檢察官曾將起訴書之「氣爆」改成「閃燃」;檢察官上訴書又增列「或爆炸」,足認檢察官迄今對於火災發生之成因並無法確認。惟本件並無「閃燃」、「氣爆」或「爆炸」,業據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論述甚詳;僅補充如下:
1.原審卷第49頁附有扣案精油瓶使用需知之圖解使用程序,明顯可知「圖1係拿出蕊心棉線加精油」、「圖2係放入蕊心棉線浸入精油中」、「圖3係於蕊頭上點火」、「圖4係吹熄火苗,蓋上縷空蓋,開始薰香」、「圖5係停止運作,將縷空蓋取下,換上密封蓋」、「圖6係收納時始將縷空蓋再蓋於密封蓋之外收妥」。依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形,被害人葉承薰「一點下去後,看到火花,接著就碰一聲爆炸,當時我們是把薰香瓶放在房間靠近床的地板上」,則葉承薰於案發日使用薰香瓶,顯只進行至上述圖3之步驟,既未及蓋上縷空蓋,更未蓋上密封蓋,則縷空蓋及密封蓋就在薰香瓶旁邊之前題既未建立,如何可認密封蓋及縷空蓋係在不同位置被發現,逕認係因爆炸而分別彈射至不同住置?又縷空蓋與薰香瓶身雖同在矮櫃即化粧枱上被發現,但既縷空蓋於案發時並未蓋在薰香瓶上,如何有可能在不規則之爆炸威力下,同時彈射至同一處所,且均未因碰撞掉落於地,平平穩穩地置放在化粧枱上?實與常情有違。
2.火災現場經消防隊人員灌救,在強力水柱噴灑之下,較輕物品產生位移,本屬常見,且鑑識人員陳景連係最後進入火場,並不能排除救火人員因救火需要而移動或撿拾物品之可能。自不能因相關物品位移,即當然謂為「氣爆」。
3.設精油燈殘骸係因爆炸而彈射至左側化粧枱,按理左側化粧枱及牆壁應係起火點,但據現場鑑識研判,火係自南向北,自東向西延燒,二者顯然不符。又告訴人於首次訊問時稱「當時只有看到床頭櫃有火,其他地方沒有燃燒」,此與爆炸後四處都是火之情形有別,難認確有爆炸情形。
4.依死者屍體狀況觀察,僅記載「胸、背部大面積燒傷」,顯係大火所引致,尚難認有無爆炸之情。尤其薰香瓶係玻璃製品,如有爆炸,應有玻璃碎裂噴射之情,但死者身上並無玻璃碎屑崁入皮膚之情形,實難認定確有爆炸之情。
(六)刑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故檢察官所指被告不得轉嫁消費者承擔全部風險,應係指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不含刑事責任之認定。另檢察官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認物品容器應標示異丙醇溶劑字樣,並由受適當有關物質之危險性及安全使用法之專業訓練人員操作;惟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防止職災,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係針對勞工工作環境之保障規範,非針對一般消費大眾,檢察官引為被告有過失之規範,容有不當。
(七)本件被告所營思立公司於銷售精油商品時,均有檢附使用說明,亦經銷售人員示範解說,只要依使用說明方法使用,並無任何危險,此可由事發後行政院消保會所進行試驗結果得知,燈頭(陶瓷頭)熄火後,再滴精油於上不會點燃(被告97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10)。而本件雖發生火災,並不排除係被害人葉承薰使用不慎(含瓶身油漬未擦乾淨或點火在蕊心棉線上或點火狀態下不慎打翻等)引起火災。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迄今未能明確界定,卻遽認已依被告所販售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之「使用安全須知」之指示方法操作,並無過失,及指摘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責任,均係出於臆測。
從而,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下稱思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販賣薰香精油混合製劑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所販售之雅歌丹薰香精油,其中異丙醇含量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點火易生閃燃(原起訴書記載為「氣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閃燃」)危險,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且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商品應以中文標示或檢附中文說明書,並應於包裝上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用法等,有危險性者應標示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竟疏未注意標示薰香精油為危險物品及不得點火使用。嗣被害人葉承薰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購得雅雅歌丹薰香瓶及薰香精油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由葉承薰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一七弄一八號五樓住處,以點火方式使用該等薰香產品時,即發生閃燃致生氣爆或燃燒(原起訴書所載「致生氣爆起火燃燒」,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發生閃燃致生氣爆或燃燒」),造成葉承薰全身大面積燒傷,告訴人則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葉承薰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本案火場鑑識人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陳景連之證述,暨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七三九六號函覆之「含異丙醇薰香精油之管理報告」、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三二號七樓之雅歌丹薰香事業門市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產品目錄、薰香瓶蓋及瓶座,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思立公司確有販售雅歌丹薰香產品(含精油及薰香瓶)與告訴人及葉承薰使用,亦坦承該等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販賣薰香精油已有十年時間,產品曾送請工研院研究,認定並無問題,而葉承薰及告訴人使用約一個多星期才發生火災,足見本案確非肇因於產品本身之問題,且薰香瓶外包裝盒內有附中文說明書,精油補充瓶之瓶身亦貼有中文使用說明,另直銷商也會在消費者面前實際操作使用方式,伊並無公訴人所指未標示說明之過失。本案係因葉承薰將精油棉線頭露出瓶口,以致點火時,火往下延伸而起火,純屬消費者個人使用不當之問題,與產品本身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配偶葉承薰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
一七弄一八號五樓之住處,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發生火災,告訴人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葉承薰則受有全身大面積燒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葉承薰延至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並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九頁、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三七頁、偵卷第三二頁)。而本案起火之原因,據告訴人指稱:係葉承薰在臥室內先將薰香精油補充瓶內之精油,倒入薰香瓶內約一百㏄,再將一條長棉線(即燈芯)放進薰香瓶內,使之浸泡於精油裡,棉線頭則露出瓶口一點,待幾分鐘後燈芯吸收精油到達燈芯棉線頭上,再用廚房紙巾擦拭薰香瓶身後,於燈芯棉線頭上點火,旋即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陳景連前往上址火場勘查後,綜合房屋內部受損情形、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述火災發生情形,研判起火處位於「告訴人與葉承薰之臥室床頭櫃靠南側一帶」,並以「起火處一帶經清理後,發現一受燒損之薰香精油燈蓋,另於該臥室西面矮櫃上,發現另薰香精油燈座;據關係人丙○○稱,火警前我夫妻在臥室內正準備要睡覺,是我先生點薰香精油燈後即發生火災,當時只有看到床頭櫃有火,其他地方沒有燃燒……起火臥室內共有四瓶薰香精油燈,平時由我先生點燃……火災前曾添加精油約一百㏄,再點燃使用……」等情,綜合前述現場勘查結果及告訴人所陳,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葉承薰點燃薰香精油燈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證人陳景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四至八七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七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葉承薰在上址臥室內點燃雅歌丹薰香精油燈所致,亦不否認告訴人及葉承薰使用之薰香產品,皆為思立公司所販售,足認告訴人受傷及葉承薰死亡之原因,確與葉承薰點火使用思立公司之薰香精油燈所引致之火災有關。
㈡公訴人指:思立公司所販售之雅歌丹薰香精油,其中異丙醇
含量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點火易生閃燃危險,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竟仍教導告訴人及葉承薰點火使用該等危險物品,致葉承薰於點火使用薰香精油燈時,發生閃燃致生氣爆或燃燒云云,並以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七三九六號函覆之「含異丙醇薰香精油之管理報告」、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及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產品目錄為據。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思立公司門市抽檢該公司所販售之雅歌丹薰香精油,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認其成分之一「異丙醇」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二點八,此有試驗結果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二六頁),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另行至思立公司門市購得並提出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精油補充瓶,經本院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其內裝之薰香精油所含異丙醇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五,此亦有卷附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卷附「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訊資料庫」暨「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異丙醇之「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乃「液體與蒸氣易燃;高溫會分解產生毒氣,火場中之容器可能會破裂、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故異丙醇在「物品危害分類」上屬「易燃液體」,應避免「熱、火花、靜電、引火源、光」,且其爆炸界限為濃度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二(見相驗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足認添加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屬易燃液體,固具有危險性無疑,然查:
⒈公訴人指: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點火易生閃燃危險
云云。查所謂「閃燃」,係指「當密閉室內可燃性物質著火,這些有機物因燃燒分解出可燃性物質,由於密閉致氧氣消耗殆盡,致火焰在短時間內即熄滅而成煙之熄燒狀態,然而屋內可燃物均已達臨界點,並充滿不完全燃燒氣體。因此當新鮮空氣突然灌入,將造成所有可燃物表面皆燃燒的情形,火勢因而瞬間擴散」之意,而「一般火災中當閃燃發生時,燃燒範圍由起火點向四面八方延燒,溫度快速上升,火焰隨著熱氣上升至天花板,火勢逐漸擴大至天花板。由於閃燃發生後會使溫度急速上昇、濃煙及炙熱氣體量激增、壓力變化等現象,若人仍在室內則難以存活。而天花板燃燒面積擴大之後,會產生大量熱源,其下方之可燃物,受到由上而下的輻射熱也逐漸增加。當此輻射熱造成可燃物溫度達到燃點時,就會產生全面性猛然的燃燒,此即『閃燃』現象。閃燃可是室內火災從成長期進入全盛期的過渡階段,時間很短」等情,有卷附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五三二三三一一00號函亦以:「『閃燃』之定義:係指室內起火後,火勢逐漸擴大過程中,因燃燒所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蓄積於天花板附近,此種氣體與空氣混合,正好進入燃燒範圍之際,一舉引火形成鉅大之火苗,使室內頓時成為火海之狀態」、「『閃燃』係火災現場燃燒過程中產生之現象」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再參酌證人即前述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製作人之一 劉維義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閃燃係指當火災進入旺盛期時,因燃燒需要空氣,如無空氣,燃燒可能會結束,此時如瞬間有空氣進入,就會產生閃燃;閃燃並非燃燒之前提,如具備火源、空氣、可燃物等三要件,點火之後就會燃燒,之後必須持續供給氧氣或可燃物,才會繼續燃燒,當氧氣或可燃物快燒完時,突然有空氣進入,就會產生回燃現象,此即一般教科書定義之「閃燃」;如係點火瞬間發生燃燒,應該是「點燃」,而非「閃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暨證人陳景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發生火災時,室內擺放之物品燃燒時所釋放之可燃性氣體,與空氣中之氧氣混合,當可燃性氣體之濃度達到燃燒範圍,瞬間會產生火苗,此即閃燃現象;閃燃只是燃燒過程中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足見「閃燃」應係指屋內起火燃燒後,雖因氧氣消耗殆盡,而呈熄燒狀態,然此時屋內可燃物均已達臨界點,並充滿不完全燃燒氣體,如有新鮮空氣突然灌入,將回復燃燒,火勢因而瞬間擴散之現象。公訴人謂:葉承薰於點火使用薰香精油燈時,發生閃燃乙節,顯與前述「閃燃」之定義不符,自屬誤會。況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記載本案火場有「閃燃」現象(見相驗卷第二四至八七頁),證人陳景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夫妻臥室現場床頭櫃係木頭材質,且為起火點,但床頭櫃木頭並未完全燃燒,不會產生木炭瓦斯之濃度需求,因此不會造成閃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顯見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非公訴人所指「於葉承薰點火使用薰香精油燈時,發生閃燃現象」。
⒉又公訴人雖以:由薰香精油之閃火點,可確認「薰香精油之
危險性及消費者於使用過程中,非人為因素即可能發生閃燃而造成火災」乙節,而經本院將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精油補充瓶,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其內裝之薰香精油「閃火點」為攝氏十二度,此固有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然查所謂「閃火點」,意指「當可燃性液體受熱時在表面將揮發少量蒸氣,並與空氣混合,此時若有微小火源接近時將引燃液體表面附近之蒸氣而形成一閃即逝之火花,能產生此種現象之最低溫度稱為閃火點」,且「閃火點與點火溫度較有直接關係,但與閃燃較無直接關係」(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之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是「閃火點」與「閃燃」之概念既非同一,又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僅憑前述精油之「閃火點」為攝氏十二度,推論「薰香精油點火易生閃燃危險」,而遽認「本案火災係因閃燃現象所造成」,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無據。
⒊公訴人另指葉承薰點燃薰香精油燈後,曾發生氣爆或爆炸現象云云,惟查:
⑴所謂「爆炸」,意即「燃燒反應之速度如果極為快速,由於
高溫之生成氣體及周圍空氣膨脹之結果,反應之熱能直接變為機械能,此時產生壓力之解放,伴同激烈熱火及爆音。依產生爆炸之物質又可分為氣態爆炸、液態爆炸及固態爆炸」,而所謂「氣爆」,即氣態爆炸,亦屬「爆炸」之一種,另氣態爆炸又可分為瓦斯爆炸(即可燃性氣體與助燃性氣體之混合物所生之爆炸)及分解爆炸(物質之熱分解起因之爆炸,此種爆炸需有助燃性氣體之存在),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五三二三三一一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本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四至八七頁),並參酌證人陳景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火災鑑識領域,起爆點附近之物品會造成移位,此即所謂之「爆炸」,爆炸是在某個定點上,物品會向上方彈射,「氣爆」則會使附近之物品向四周移位;但本案現場起火處床頭櫃僅有部分燒燬,並非全部燒燬,床頭櫃櫃面仍完整殘留現場,僅部分燒燬,現場物品亦無移位現象,且葉承薰夫妻房間窗戶玻璃都燒裂,掉在矮櫃上,客房窗戶玻璃受熱後產生龜裂,亦掉落在窗戶下方,如係爆炸引起,玻璃碎片應會往屋外彈;又本案如係因精油燈本身爆炸,則床頭櫃牆面燃燒後應非平整,泥灰會剝落,但現場床頭櫃牆壁並無泥灰掉落,精油燈蓋殘骸也還在起火處,足見本案現場並無爆炸或氣爆現象;依現場情形判斷,可排除現場爆炸或氣爆之可能性,火災應非爆炸或氣爆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六頁)以觀,足認本案火場應無爆炸或氣爆現象存在,公訴人指葉承薰點火使用薰香精油發生爆炸或氣爆云云,已屬無稽。
⑵況查前述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記載:「一般蒸氣雲與空氣
混合程度及點火源位置有關,若洩漏源接近點火源可能因蒸氣濃度太高超過爆炸上限(UEL)不易被引燃或引爆,故若在儲存容器開口處點火反而不易引燃或引爆;反而是密閉空間中蒸氣雲的邊緣與空氣混合良好,容易達到爆炸界限,也就是在距離儲存容器一定距離的範圍內點火,易引燃或引爆。而一般開放空間則因通風導致紊流程度高,導致混合程度亦差,故其揮發濃度不易到達爆炸界限」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並據證人劉維義證稱:異丙醇之爆炸界限,有一定範圍,當大量揮發時,瓶口溫度較濃,如點火反而不易著,距離較遠之處,因空氣混合較好,故較容易爆炸,所以引燃或引爆之前提,需異丙醇揮發氣體量很大;所謂「密閉空間」,係指無門窗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正、反面),且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系教授 徐啟銘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進行之薰香精油爆炸實驗結果,亦認市售添加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只要符合「密閉空間,燃燒不完全的精油蒸氣外洩」、「精油蒸氣濃度大於百分之二,周圍有氧氣」、「精油蒸氣遇上熱(火)源」等條件,就會產生氣爆現象,此有卷附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網頁資料及徐啟銘出具之研究方法書面函件可參(見偵卷第一六0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益徵 在開放空間或容器開口處點火,相較於在密閉空間或距離容器一定距離處點火,前者較不易引燃或引爆。本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葉承薰係在薰香瓶口處之燈芯棉線頭點火,且點火時臥室房門及窗戶均呈開啟狀態,並非密閉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則依前揭說明,理應不易引燃或引爆。公訴人謂「以點火方式使用薰香精油,易生閃燃導致氣爆、爆炸或燃燒」云云,亦屬無據。
⑶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我先生‧‧‧一點下去後
,看到火花,接著就碰一聲爆炸,當時我們是把薰香瓶放在房間靠近床的地板上,碰一聲之後就整個燒起來」、「他是把瓶子放在地上,不是拿在手上點,剛點著時,先看到約二、三公分高的火苗,一下子就爆了。我有看到爆炸,才去打電話求救,爆炸後火苗有變大,火就彈出來彈到我先生身上,瓶子如何破掉我沒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接受陳景連等人詢問時,僅指稱:「是我先生點薰香精油燈後即發生火災,當時只有看到床頭櫃有火,其他地方沒有燃燒」等語,有卷附談話筆錄為憑(見相驗卷第三九頁),是其指述前後不一,所稱「點火後有碰一聲爆炸」云云,已難遽採;再參以證人陳景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製作告訴人筆錄時,告訴人所述情形,就如前開談話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審判中稱「我先生‧‧‧一點下去後,看到火花,接著就碰一聲爆炸,當時我們是把薰香瓶放在房間靠近床的地板上,碰一聲之後就整個燒起來」等情,並非當初告訴人回答伊之情形,告訴人當時並未向伊表示有「碰一聲」,且伊等係根據火災現場,判斷起火處在床頭櫃,火災現場燃燒情形不會騙人;告訴人所謂「碰一聲」,或許類似平日使用瓦斯時,瓦斯未點燃,瓦斯外洩,再點火時,點著就會有碰一聲,但這是伊解釋告訴人所謂「碰一聲」之可能性,並非就本案現場判斷之結果;本案現場實際上並無閃燃、爆炸或氣爆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至第七七頁、第一七五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點火後發生爆炸云云,既與專業火場鑑識人員所勘查之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自難遽採。⒋公訴人另以:薰香精油添加高濃度異丙醇,點火易生危險,不得教導消費者以點火方式使用云云,惟查:
⑴在美國、英國、法國、澳洲等各國,均未禁止業者販售薰香
產品(含薰香燈及添加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而係以制定精油添加物、器皿及包裝等規範加以管理(見相驗卷第一0八頁之「薰香精油產品後續管理及廠商輔導事宜」第三次會議記錄)。舉例而言,以蕊心點燃產生薰香作用之精油產品,在法國之管理方式,係分為「催化性薰香精油燈」及「共同使用之燃液(指精油與異丙醇之混合製劑)」二項產品,分別加以管理;「催化性薰香精油燈」係屬一般性消費品,故依法國「消費法」第L二二一之一條之安全條例:「所有商品及服務,在正常使用情況,或在其他由專業人員可合理預期之情況下使用,必須具有合理之安全性,且不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之規定,加以規範管理;「共同使用之燃液(指精油與異丙醇之混合製劑)」之販售,則須符合法國「危險成分及化學製劑之銷售管理辦法」之規定,包括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頒布之「危險製劑之分類準則、標示及包裝規定」,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頒布之「含有危險成分之產品申報、分類、包裝及標示規定」;且在法國銷售該類產品及燃液,係以「改善居家環境衛生」或「居家芳香劑」方式使用,故在法國「薰香精油」並未列入衛生管理(非隸屬衛生健康相關單位管理範圍),得以自由販售,僅責由該國經濟部管轄其銷售或檢驗等事宜,此觀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法國在臺協會洽商結論資料、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函、法國經濟、財政暨工業部函及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一四九四號函即明(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足見薰香精油在國外僅需符合管理規範即可自由販售流通,尚非不得添加高濃度之異丙醇或以點火方式使用。公訴人指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不得點火使用云云,已乏依據。
⑵再參諸甲醇、甲醛、瓦斯、石油等化學物質,亦均屬易燃物
,具有危險性,惟仍廣泛運用於日常生活中之燃料、溶劑、染料、殺菌或粘著劑等用途,足見化學物質本身縱具有危險性,然倘謹慎妥適運用,尚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自難認思立公司販售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並教導消費者以點火方式使用,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僅憑異丙醇為具有危險性之易燃物質,而未考量在以正常合理方式使用之情形下,其危險性能否獲得有效控制,而不致危害人體,即逕以思立公司所銷售之薰香精油含異丙醇成分,率爾推論不得以點火方式使用,尚嫌速斷。
⒌況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葉承薰將精油棉線頭露出瓶口,以致
點火時,火往下延伸而起火,純屬消費者個人使用不當之問題,與產品本身無關等語。經查:
⑴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產品目錄後附之「使用步
驟及說明」,明確記載:「⒈將所附漏斗置於空瓶上,再將精油灌入瓶中。⒉將棉心沿瓶口放入瓶內,並將蕊頭平穩的崁至於瓶口上。⒊點燃蕊頭,讓火焰持續一分鐘到二分鐘再吹熄,此時蕊頭及外環部分,可將溫度控制在攝氏三百五十至五百度,而內環的陶瓷頭則保持攝氏六十至八十度之間,讓整瓶精油在無火焰狀態上,緩慢催化、釋放。……」等語,並附有操作圖示,另「使用安全須知」欄亦載有:「⒈精油為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⒉添加精油過程,避免引火靠近,以免發生危險。⒊薰香瓶在添加精油時,以瓶身之八分滿為準,如有精油溢出,請先將溢出精油擦拭乾淨再予使用,以確保使用安全。⒋蕊頭放置於薰香瓶時,請確實平穩嵌置於瓶口上,勿讓棉心部分露出,以免點火時直接燃燒到該部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精油補充瓶瓶身所貼之「使用說明及安全事宜」標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薰香精油燈之正確使用方式,係將精油灌入薰香瓶內約八分滿之容量,並應避免溢出造成危險,如不慎溢出,則應先將溢出瓶外之精油擦拭乾淨後,方得使用,且燈芯棉線需完全置入薰香瓶內,再將蕊頭崁置於瓶口上,朝「蕊頭」部位點燃,並應避免使「棉心」露出造成危險,始為正途。而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購買時,銷售人員有當場解說使用方式,並附使用說明書,伊等已使用約十一、十二次等語(見相驗卷第二0至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葉承薰每天使用精油點火時,都有以廚房紙巾擦拭薰香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足認思立公司銷售人員應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及葉承薰前述正確使用方法及應行注意事項。⑵然查本案起火原因,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載,以葉承薰點燃薰香精油燈「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相驗卷第二四至八七頁),且證人陳景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現場勘查情形,以伊專業判斷,不排除係因薰香瓶未擦拭乾淨造成燃燒之可能性;因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製作談話筆錄時,向伊表示當時只有床頭櫃上有燃燒,其他地方並無燃燒,故伊等研判本案是否因葉承薰使用精油燈之前,添加精油不小心溢出,再使用火源點燃時,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七五頁),再參以告訴人指稱,案發前葉承薰係先將薰香精油倒入薰香瓶內,再將棉線放進瓶內,使之浸泡精油,但「棉線頭露出瓶口一點」,待幾分鐘後棉線吸收精油到達棉線頭上,再用廚房紙巾擦拭薰香瓶身後,於「棉線頭上」點火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顯見葉承薰於案發當日有可能並未按前述「燈芯棉線『完全置入精油瓶內』,將蕊頭崁置於瓶口上,避免使『棉心』露出,再朝『蕊頭』點燃」之正確方式使用薰香精油燈。是被告所辯本案係因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引燃而釀生火災乙節,要非全然無據。況業者自國外引進之薰香產品在國內已販售數年,僅極少數消費者於使用時引發火災或爆炸等事故(八十八年間發生第一起,迄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共發生約十餘件案例),本案又係第一起死亡個案(見相驗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之新聞網頁),是本案薰香精油之引燃,亦無法排除係葉承薰個人之使用方式不當而造成,尚難逕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⑶告訴人雖另指稱:火點在棉線頭上,係銷售人員所教導之使
用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此不僅與前述薰香產品目錄及精油補充瓶身標籤記載之使用方法不符,且葉承薰自購得前開薰香精油產品後,使用次數已超過十次,其間均未發生任何問題,業如前述,倘告訴人所指「火點在棉線頭上,係銷售人員所教導」乙節屬實,衡情渠等理應更早引發火災,而無使用十餘次始發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遽採。
⒍至公訴人援引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
0三二七三九六號函附之「含異丙醇薰香精油之管理報告」,而認「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點火易生閃燃危險,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乙節。查我國於九十二年間發生多起消費者使用薰香精油產品之意外事故,造成傷亡慘劇,以致薰香精油之安全性引起各界注意,因當時大多數薰香精油均宣稱具有療效,故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指定衛生署為精油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嗣經衛生署多次邀集相關部會或團體研商決議,對含異丙醇之薰香精油產品之管理方式,除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等相關法規,進行「標示管理」(亦即不得標示療效或誇大不實之效能,亦不得標示不實或不足,並應於明顯處註明警告危險標誌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之外,並以含高濃度(百分之九十以上)異丙醇之薰香精油,有致消費者健康危害之虞為由,經衛生署函知各縣市政府輔導廠商,限期改善完成產品標示:「含高濃度異丙醇點火易生氣爆危險,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及「吸入過量異丙醇蒸氣,會造成人體危害,不宜混合使用」等警語,此觀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二七三九六號函附之「含異丙醇薰香精油之管理報告」暨歷次研商會議紀錄及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一四九四號函即明(見相驗卷第九四至ㄧㄧㄧ頁、第一八三至ㄧ八六頁);嗣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草案」,亦明定「使用乙醇或異丙醇等醇類當溶劑並以薰香方式使精油揮發之產品」,依「薰香精油含醇量濃度是否超過百分之二十」而分別加以規範,如其薰香精油含醇量濃度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不得以點火方式使用,且不得附有點火裝置」(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然查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我國尚未就薰香精油之管理訂立相關法令或規範以資遵循,而前述含異丙醇之薰香精油管理方式或安全規範,既係本案發生後始制定,難認有回溯適用於本案之效力,自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指定經濟部為薰香精油之後續主管機關(見偵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之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院授消督字第0九三000一二六0號函),而經濟部為確保消費者使用薰香精油產品之安全,於參考前開衛生署公告之「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草案」內容、學者及業界建議後,已訂定「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將「使用乙醇或異丙醇當溶劑,並以薰香方式使精油揮發之產品」之安全要求,改依「薰香精油閃火點是否超過攝氏二十一度」為標準,分別加以規範,明定薰香精油閃火點攝氏二十一度以下者,「點火及薰香時所需溫度與能量設計不得造成薰香精油產生火焰(例如:以火柴點燃時產生火焰,係違反本規定)」(見本院卷第ㄧ二九至ㄧ三一頁之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顯見目前薰香精油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未禁止以點火方式使用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至明。公訴人徒以本案發生後衛生署所訂立、現已失效之管理方式及安全規範,認定添加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點火易生閃燃危險,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而推論思立公司教導消費者點火使用該等危險物品,顯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公訴人另以: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商品應以中文標示或檢附中文說明書,並應於包裝上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用法等,有危險性者應標示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被告竟疏未注意標示薰香精油為危險物品及不得點火使用,自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思立公司銷售人員於販售薰香產品時,確已當場向告訴人及
葉承薰說明使用步驟及方法,兼以現場操作示範,並檢附中文使用說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二0至二一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之雅歌丹薰香燈具、精油補充瓶(內含精油)及薰香產品目錄,其中精油補充瓶之瓶身除黏貼英文使用步驟說明、可燃警告之火焰圖示及「╳」圖示之標籤外,另貼有二張透明塑膠標籤,其一以中文記載其用途、成份、容量、適用地點、保存期限、保存方法(避免熱源及陽光直射,遠離火苗,保存在幼童無法拿取的地方)、製造廠商及地址、進口廠商等事項,另一紙則以中文標示使用說明及安全事宜,明確記載:「精油為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填充精油過程中,如有精油殘留薰香瓶身外,請務必擦拭乾淨,以免點火直接燃燒瓶外殘油,發生危險」、「蕊頭必須平穩崁置於薰香瓶口上,不可讓蕊頭棉心外露點火,以免發生危險」等文字,且薰香產品目錄上亦有類似之「使用步驟及說明」內容(詳如前述理由欄第四之㈡之⒌項所載),足認思立公司於販售前開薰香產品時,確已檢附中文說明書與消費者,其產品包裝亦已加註中文標示用途、使用方法、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等。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謂其有業務上之過失。公訴人指被告有疏未注意標示薰香精油為危險物品等事項之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⒉公訴人復以:前開精油補充瓶瓶身之透明塑膠標籤,係黏貼
於瓶身下方,且標示方式並非明顯,消費者不易發見云云,然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倘確有未於包裝上加註明顯標示之疏失,與告訴人及葉承薰之傷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承前所述,思立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葉承薰及告訴人關於前述薰香產品之正確使用方法及應行注意事項,且葉承薰使用該等薰香產品次數達十餘次,參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尚無法排除係葉承薰未依銷售人員告知之正確使用方法點燃薰香精油燈之可能性,實難認告訴人與葉承薰使用前開薰香產品所致生之傷亡,與思立公司有無在商品上標示精油乃危險物品等疏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思立公司是否於薰香產品包裝上為警告標示、其標示完整或正確與否,核屬該公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藥事法或商品標示法等相關法令,而應否負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對消費者使用薰香產品所生火災傷亡有無過失之判斷,尚無直接必然之關連,要難僅憑標示問題,令負業務過失致死傷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