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盛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定盛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448.70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知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始終供稱與張謦蘭為共犯,然其提供之通訊軟體Signa
l係具高度匿名性之私密通訊軟體,可否確認確為張謦蘭本人與被告共同為之,已屬有疑。而張謦蘭因出境滯留國外,檢察官因而未能對其發動任何偵查作為或為案情之訊問,且目前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自難認就張謦蘭涉案部分,業因被告之證述,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之程度,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案
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本案顯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察及此,而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
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5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2681號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毒品包裹啟封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報告、被告與張謦蘭使用通訊軟體SIGNAL提及 郭宇翔 (暱稱:Seankuo【即「SEAN」】)對話擷圖照片、被告與郭宇翔(暱稱:Seankuo【即「SEAN」】)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張謦蘭提供美國帳戶資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7月29日8時30分及1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190號鑑定書、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50號鑑定書、被告與張謦蘭(暱稱:KC)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11社中門市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同日經詢問時即供稱其係與張謦蘭共同謀議,由張謦蘭購入大麻並運抵臺灣,及負責找買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張謦蘭之照片,並提供其與張謦蘭之Signal對話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ignal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張謦蘭提供美國帳戶資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1至133頁;偵卷第35至36、39、181至188、191至201頁),再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記載被告與張謦蘭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見依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其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縱使張謦蘭因已出境而滯留國外(見原審卷第65頁),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致無從進行偵查及起訴,然依照前開說明,仍不得逕認屬於並未查獲而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此,原審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依法尚無違誤。
㈢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可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另據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且有身心障礙之年邁父母需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可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光明前程,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其年齡、日常生活、人際往來等因素,仍不免有接觸其他同儕友人之機會,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杜絕毒品誘惑並徹底改過,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是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除本案暨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外,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尚有刻由檢察官偵辦之他案,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依法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至其後縱他案經起訴、審理而認定有罪確定,亦僅屬緩刑宣告日後應撤銷或得否撤銷之審酌事由,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審所為緩刑宣告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規定暨諭知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暨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盛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共肆佰肆拾捌點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定盛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貪圖利益,與張謦蘭(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吳定盛於110年2、3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與張謦蘭(Signal之暱稱為KC)聯絡,雙方約定由張謦蘭尋覓臺灣之買家,並在美國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以國際航空快捷包裹方式寄送大麻至我國境內,再由吳定盛擔任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貨人,待吳定盛收完包裹後再轉交予張謦蘭所指定之買家,並向買家收取購毒價金,而吳定盛則得按件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匯入張謦蘭指定之Chase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ingLanChen)內。雙方謀議既定,張謦蘭即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在美國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虛構之「PaulChang」為收件人,及以張謦蘭委由吳定盛代為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空房(登記在張謦蘭之婆婆 羅蘇菲 名下)作為收件地址,於110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捷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US)之空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448.70公克)夾藏入如附表一所示餅乾、麥片等物品後以包裹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欲由吳定盛領取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SEAN」(下稱「SEAN」)。
嗣前開包裹於110年5月22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經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依法進行開箱查驗,發現其內夾藏大麻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佯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將前開包裹投遞至上開收件地址,並由吳定盛收受,再於110年7月29日至吳定盛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查獲,因而販賣第二級大麻未遂,並經吳定盛自願交付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定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8、109至115、160至164、215至21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8、85、9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2681號函、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毒品包裹啟封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報告2份、被告與張謦蘭使用通訊軟體SIGNAL提及郭宇翔(暱稱:Seankuo【即「SEAN」】)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與郭宇翔(暱稱:Seankuo【即「SEAN」】)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張謦蘭提供美國帳戶資訊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7月29日8時30分及1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各4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1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3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與張謦蘭(暱稱:KC)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與郭宇翔(暱稱:Seankuo【即「SEAN」】)109年7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7-11社中門市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09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23、41至48、51至53、121至144頁;偵卷第21至26、39、49至72、99、167至169、181至201、249、251至257、285至287、41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本案係與張謦蘭謀議,由張謦蘭聯絡買家及購入與運輸大麻至臺灣,再由其領貨並交付大麻予買家,本案運輸至臺灣之大麻3包是要賣給「SEAN」,已經跟「SEAN」講好毒品交易的事,我會這樣做是因為今年的工作量下降,張謦蘭說如果我幫她收貨及交貨,每次會給我報酬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111至113、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4至16、4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之目的確係為牟利乙節無誤。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張謦蘭為求轉賣牟利,基於營利意圖購入本案大麻3包並運抵國內,且已與買家「SEAN」就毒品交易乙事談妥,而被告亦係為賺取報酬方為上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以,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遭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至被告住處查扣,致被告未能順利販售前揭大麻,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刑責。
(二)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謦蘭將本案大麻裝成包裹,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本案包裹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三)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僅係未遂,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分別,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張謦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快遞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張謦蘭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等目的係欲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販售予買家「SEAN」以營利,是被告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調查局查獲後,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其係與張謦蘭共同謀議,由張謦蘭購入大麻並運抵臺灣,及負責找買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張謦蘭之照片,並提供其與張謦蘭之Signal對話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ignal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張謦蘭提供美國帳戶資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1至133頁;偵卷第35至36、39、181至188、191至201頁),再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記載被告與張謦蘭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見依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其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縱使張謦蘭因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5頁),尚未能進行偵查及起訴,依照前開說明,不可僅因該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而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此,本件被告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從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高達448.70公克,顯見上開毒品重量非微,情節重大,即令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等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又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最低法定刑為1年8月),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而與張謦蘭共同運輸、販賣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復參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過錯,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運輸及販賣過程中,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及地位,非處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藝文演出之時裝設計與管理、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可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另據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且有身心障礙之年邁父母需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光明前程,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其年齡、日常生活、人際往來等因素,仍不免有接觸其他同儕友人之機會,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杜絕毒品誘惑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3包(合計驗餘淨重448.70公克),為本案被告運輸入臺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包裝毒品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張謦蘭及「SEAN」聯絡本案運輸及販賣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而夾藏大麻3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以掩人耳目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成功將本案大麻接運後轉售,已如上所述,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
15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名稱數量1包裹外箱1個2菜底(餅乾)1包3包裹外箱1個4菜底(麥片)1包附表二:(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3
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名稱數量1不明白色藥丸3粒2電子煙吸食組(3電子煙油、1吸食器)1組3電子煙油(含郵包袋)12支4iPhone8粉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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