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上訴人 李圳達
李圳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志昌
林麗麗 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總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林子張 與豪盈家禽商行管理人 謝富宏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編號東救五○九)及該號「旁」建物(編號東救五一○)為林子張所有云云,惟該租賃契約書之門牌為三重市○○○路○○○號,而東救五○九建物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早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已存在,東救五一○建物則無門牌,與上開一五四號建物應非同一標的,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東救五○九、五一○建物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正鐵 與林子張原始出資興建,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權利,是其請求確認該二建物於一○一年八月拆除前為其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