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吳○○(人別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即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A女於案發後經醫院於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與抗告人之DNA相符,及顯示A女陰部處女膜3點鐘及
5點鐘方向有疑似舊裂傷之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並參酌A女係因事發當日上午上學遲到,在老師詢問下始被動陳述遭抗告人性侵害之過程,及A女於法院審理時對抗告人當庭指其說謊、誣陷之情緒反應,認A女所為之指述,已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係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依卷內資料顯示,部分情趣用品除檢出與A女同一之DNA型別外,同時亦檢出與抗告人同一型別之DNA,且未檢出他人之DNA型別,已見抗告人所辯: 伊買春 使用後經A女擅自使用該等情趣用品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其餘情趣用品上留有與A女DNA型別相符之斑跡,尚難逕認係A女自行拿取使用所致,且與前述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無涉。而A女是否服從抗告人管教、結交男友及欲脫離抗告人管教等,亦與A女有無遭抗告人性侵害之證明或反證,無直接必然關係。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黃○○(人別資料詳卷)所陳稱:抗告人反對A女交往的朋友,也會打A女,A女表示很想離開家庭跟她朋友在一起等語,或A女是否有交友複雜、平日生活表現較為偏差之情形,均不足以憑為認定A女有何欲以不實指控為手段,以求脫離抗告人管教之依據。至於醫院所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難謂A女因本案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因各個人之身心狀況不同,於遭受性侵害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程度如何,因人而異,亦無法僅依A女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努力遺忘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重建生理及心理,已有未及,自難期待被害人對遭受性侵害之過程詳細記憶,毫無遺漏,更遑論案發當時年幼且遭受性侵害之A女,復事涉詢(訊)問者問話態度、內容等因素,是縱認A女於偵、審或接受鑑定時,就抗告人使用情趣用品之情形、A女有無交男朋友、案發當時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所為陳述未盡一致,亦不足以否定A女對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明力等論斷之理由。綜觀抗告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有前後內容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難信其所為指述為真實,從而有綜合醫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及相關輔導老師之陳述等客觀證據,再加以斟酌是否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即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後聲請再審規定不符,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皆係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與首揭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已逐一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依修正後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國棟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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