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趙若傑 律師 魏妁瑩 律師被上訴人 許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復職擔任全檢員,並給付原薪資,惟全檢員職務內容、起薪核薪標準及薪級點數與品保員不同,均顯非相當,難認上訴人係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未報到,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應繼續計算至被上訴人復職為止;上訴人既未全部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