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上訴人 施源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源能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戒毒已久,並持續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追蹤治療中,本案僅因交友不慎,受 陳金煌 施以人情壓力,表示其極需用錢始被迫購買毒品;又上訴人家境清寒,有年邁雙親需待撫養,請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勿讓上訴人於獄中身染惡習,斷絕全家經濟來源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就於原審所未主張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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