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第7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業經執行完畢;㈠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㈠㈡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刑,於103年9月24日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騎乘323-EMH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其所駕駛之323-EMH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凹槽置物處內查獲塑膠吸管1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之福德祠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福德祠公廁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32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並警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楊善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3.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楊善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328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起訴疏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㈡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3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犯罪事實㈠之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