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俊雄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主文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號HN0000000至HN0000000(下稱系爭95紙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4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系爭95紙支票既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系爭95紙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就系爭95紙支票之聲請不合法。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號││││││├─┼─────────┼─────────┼───────────┼─────────┼───────────┤│00│黃俊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3年2月5日│100,000元│HN0000000││1││││││├─┼─────────┼─────────┼───────────┼─────────┼───────────┤│00│黃俊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3年2月5日│100,000元│HN0000000││2││││││├─┼─────────┼─────────┼───────────┼─────────┼───────────┤│00│黃俊雄│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3年2月5日│100,000元│HN0000000││3││││││└─┴─────────┴─────────┴───────────┴─────────┴───────────┘附記:(本附記勿庸登報)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3項所示
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請勿剪開),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正本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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