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碧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碧祺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顏碧祺之前從事投資買賣茶葉,目前因限制出境而無法從事茶葉買賣;聲請人參加國際同濟會,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參加每年的亞太年會及世界年會;另聲請人甫當選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將來出國旅遊亦將無法參加;聲請人之妻子及家人均同住於雲林縣,在臺灣亦有穩定事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資互相呼應。
三、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予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聲請人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依時到庭接受訊問,併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等情況,可認聲請人應無滯留國外而逃亡之虞。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本院認為聲請人如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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