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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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仟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17號、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有關「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出款項,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交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酌被告之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7號

                  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專員 黃偉忠 」、「 楊坤福 」等人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人使用。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辛○○再依「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人之指示,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帳戶(此部分所涉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被害人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癸○○、乙○○○、己○○、庚○○、壬○○、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方式傳送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金融帳號予暱稱「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之事實。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中國信託、台新、國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臺銀、中國信託、台新及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戊○○、癸○○、乙○○○、己○○、庚○○、壬○○、丙○○、丁○○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三)經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自稱副理暱稱「楊坤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將之交付「楊坤福」所指定,自稱「楊坤福」姪子之人,完全聽從「楊坤福」指示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已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楊坤福」,自屬本條所稱之「提供」帳戶甚明。又查,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楊坤福」所稱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本案上開帳戶給「楊坤福」,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楊坤福」,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中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設有被告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期能藉此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時悔悟,以協助偵審機關早日發現真實,減輕司法負擔。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無何判決理由矛盾可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坤福」,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楊坤福」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暨提供該等帳戶係基於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之金流之非正當理由此一負面構成要件要素,則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但就構成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該罪為自白,且就本案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固有交付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且未有貸款進帳等語,復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所涉嫌提供帳戶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已如前述),被告再依「專員黃偉忠」、「楊坤福」提領後上開匯款金額後,再轉帳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使用,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專員黃偉忠」、「楊坤福」、自稱會計師姪子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欠親友及銀行100多萬,要貸款90萬做整合債務,所以上網找貸款公司後找到「專員黃偉忠」,他再介紹副理「楊坤福」給我,說可以幫我做額外收入的證明,會請會計師幫我資料處理,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我只是單純想要辦貸款,我不是要洗錢,也未參與詐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戊○○、癸○○、乙○○○、己○○、庚○○、壬○○、丙○○、丁○○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贓款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自稱會計師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業據告訴人等8人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銀、中國信託及台新與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匯款單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等8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所述遭逢詐欺亦非空言。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做不法使用,被告是否對於其交付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並交付之不法行為乙事,有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

2、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3、觀諸被告其與暱稱「裕展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脈絡,可見起初被告加入「裕展公司」Line好友後,「裕展公司」即傳送罐頭貸款訊息與基本資料填寫,被告隨即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與預計貸款120萬元之訊息回傳,嗣「裕展公司」則表示指派「專員黃偉忠」負責聯繫被告。「專員黃偉忠」遂向被告表示「劉小姐我這邊需要透過電話跟您瞭解情況,您目前方便嗎?」,嗣被告即傳送目前債務資訊予「專員黃偉忠」,而「專員黃偉忠」則傳送貸款金額與利率資訊予被告,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國泰、臺銀、彰銀存摺封面與內頁、中信、玉山網銀紀錄等資料,嗣後被告即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專員黃偉忠」,嗣「專員黃偉忠」則語音通知轉介自稱副理暱稱「楊坤福」之人予被告加入Line好友。嗣「楊坤福」向被告表示「合約準備好聯絡你」,並傳送取件編號(應係意向契約書)予被告,而被告同時也傳送予「專員黃偉忠」,而「專員黃偉忠」遂向被告表示「這是副理公司的保密協定?」,被告則回覆表示「就副理傳給我的」,嗣「專員黃偉忠」表示「好我先看一下」,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就表示可以傳送給「楊坤福」,嗣後「楊坤福」則以語音通話要被告前往上開銀行協助領款,被告領完款後,還會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楊坤福」,而「楊坤福」也會傳送訊息表示有收到,嗣後被告向「專員黃偉忠」、「楊坤福」、「裕展公司」表示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警示,尋求解決方式時,均遭上開暱稱「裕展公司」、「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置之不理等情,顯見被告因欲整合債務,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裕展公司」、「專員黃偉忠」、「楊坤福」等人所利用,誤信對方話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及交付與「楊坤福」所指定之人,進而實行後續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但實際上為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上開帳戶遭警示後,曾求助「專員黃偉忠」、「楊坤福」、「裕展公司」等,但均遭敷衍與後續置之不理之對待,更益徵被告亦是因有貸款需求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尚難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

4、末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協助領款、轉帳、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並協助領款、轉帳、交付現金或買幣轉幣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能預見對方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員,而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是難認被告確有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一員之情。另參以被告係因欠親友100多萬需債務整合,始誤接觸詐欺集團假冒之「裕展公司」,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未善盡保管其帳戶與未查證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用途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論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後現金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存有不確定之故意,故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告訴暨報告意旨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高、低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辛○○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戊○○兒子 林鴻展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欲與朋友合夥投資飲料店,請其代為匯款38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18分

3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9月11日12時31分

28萬8,000元

2.113年9月11日13時32分

2萬元

3.113年9月11日13時33分

2萬元

4.113年9月11日13時37分

2萬5元

5.113年9月11日13時39分

2萬5元

6.113年9月11日13時40分

2萬5元

7.113年9月11日13時41分7,005元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

癸○○

於113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癸○○兒子 吳維平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5分

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9月11日13時19分

10萬元

2.113年9月11日13時21分

9萬5,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中興門市)

3

乙○○○

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乙○○○兒子 江泰儒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急需貨款是否可以協助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己○○三兒子 蔡宗軒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是否可以協助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⑴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1分,無卡存款

⑵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8分,ATM轉帳

⑴3萬元

⑵1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13分

14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清水米糕門市)

5

庚○○

於113年9月9日下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庚○○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是否可以協助匯款1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臨櫃轉帳。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

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演唱會門票買家,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用7-11賣貨便,並傳送網址,謊稱交易失敗後,有銀行客服要求其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網路轉帳

1萬5,01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9月11日14時42分

5萬元

2.113年9月11日14時52分

4萬6,000元

3.113年9月11日15時7分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

7

丙○○

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童書買家,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童書,要求用全家好賣家,並傳送網址,謊稱交易失敗後,有銀行客服要求其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34分,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丁○○

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買家,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用好賣+,並傳送網址,謊稱交易失敗後,有銀行客服要求其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47分,網路轉帳

4萬6,1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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