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上列三人共同 盧惠珍 律師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有誤繕之處,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所載「緣 藍國富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死亡)」應更正為「 緣藍國富 (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又事實欄第十四、十五行所載「嗣丁○○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嗣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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