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抗告人於94年11月4日收受該裁定,而抗告人設籍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64號,在途期間4日,加上抗告期間5日,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4年11月1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則抗告人於9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然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認抗告人於94年11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且漏未列計再途期間,誤認抗告期間已於94年11月9日屆滿,而以本件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抗告權已喪失為由,而駁回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查,抗告人甲○○於94年11月4日收受本件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原審卷33頁),而抗告人設籍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64號,其在途期間為4日,加上抗告期間
5日,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4年11月1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則抗告人於9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繕本,原審法院收件章戳為「94年11月14日」),自屬合法。原裁定疏未詳查,認抗告人於94年11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且漏未列計再途期間4日,誤認抗告期間已於94年11月9日屆滿,而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喪失為由,而駁回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由原審法院依合法之抗告程序處理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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