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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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存字卷、假扣押卷全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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