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後來調整為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並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旋將本件
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被告正常繳款過半才可能降息,希望被告能提供連絡電話
以利洽談。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利息太高,希望分期三年清償,每期清償五千多元;我會主
動與原告連絡洽商降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要求減低利息、分期攤還云云;由於本件遲延利息並未
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被告為保障隱私而未提供電話,但雙
方迄無共識),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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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