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5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