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46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優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吉優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家公
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啟赫系統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購買被告指定SipProxy系統設備
一套,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價金新台幣(下同)571,
44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給付,每期分期款23,810元,
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吉優家公司同時簽發同額支票24紙交付原告,以支付上開分
期款。嗣吉優家公司交付支票於95年7月28日,遭付款人拒絕
付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第3、4
、11、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以:吉優家公司固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惟系爭設備目前放
置於啟赫公司,啟赫公司沒有把設備維修好,系爭設備目前無
法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吉優家公司於94年10月24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啟赫公司購買被告指定
系爭設備,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價金571,440元,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給付,每期分期款23,810元,若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吉優家
公司同時簽發同額支票24紙交付原告,以支付上開分期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吉優家公司交付支票於95年7月28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吉
優家公司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357,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付款明細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吉優家公司得否拒絕付款?
㈠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4、11、12條約定,買賣標的物
總價571,44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給付,每期分期款23,
810元,遲延給付價金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連帶保
證人就分期價款負連帶責任,價款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吉優家公司簽發之支票於95年7月28日,遭付款人拒絕
付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本件買賣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則
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按契約第4條約定即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另啟赫公司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辯稱系爭設備
目前放置於啟赫公司,啟赫公司沒有把設備維修好,系爭設備
目前無法使用云云,自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第3、4、11、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7,150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