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談虹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94年2月2日
起至99年2月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
(第1至3期免收利息,第4期起按年息7.5%計付利息),如
遲延給付,除應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
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
金,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再
繳款,應一次清償250,09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有時未於約定之每月10日發給
薪資,致伊遲延繳付分期款,伊業向原告行員表達。95年5
月23日與 劉襄理 協調,劉襄理允諾將向總行提出分7年清償
(按月繳交3,361元)之申請案,然95年8月15日左右,接獲
原告行員通知,要求先繳交6千元利息,伊表示此與當初協
調之內容不同,遂未繳款,原告行員再次來電,伊則表達按
月繳納3,300元之意願,但95年8月29日劉襄理來電轉知未獲
總行核准,並稱須先補足至95年8月29日之利息,再按月繳
交3,349元,伊則回稱給予時日考慮。伊旋即於95年9月7日
去函原告總行,表明伊之近況與還款意願,豈料總行未予回
覆,甚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之舉動致原本罹患精神疾病之
病情加劇,無法工作。稽諸上情,可知被告非故意遲延繳款
,希給予分期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本借款按年率7.5%(第1至3期免收利息)計算,以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日繳款,系爭借據第
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應於每月2日繳交分期款,此為被告借款之時即知悉,衡
情係被告應依個人財務狀況與還款來源進行財務規劃之決定
,縱使事後給薪期日變更,亦屬被告變更財務分配之範疇。
又還款期日固非無從更改,但被告於協商更易過程中仍有依
約繳款之義務,如今被告不否認未依約繳款及原告迄未同意
更改還款期日之情,則被告遲延繳款之事實至為明確,不因
被告辯稱已將給薪遲延之情告訴原告行員與劉襄理即解免被
告之遲延責任。
㈡次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隨
時對立約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借據所附約定書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及第233條復有明定。被告雖稱自95
年5月23日起持續與原告行員及劉襄理協商,並以信函向總
行表達還款誠意,然被告遲延給付,為不爭之情,依上開約
定,被告所欠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展期或緩期清
償,本院即乏給予期限利益之法律依據,被告此項抗辯仍非
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9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50,093元│自⒋⒊至清│7.5%│自⒌⒋至清償日止,逾│
││償日止││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
││││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
││││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2,760元。
小計2,760元被告全部敗訴,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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