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鶠A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並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依該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繳納
,則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應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之
借款期間,尚有新台幣(下同)473,954元(內含本金457,1
01元、利息7,085元、遲延利息9,768元)未依約還款,依上
開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
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等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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