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履之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販鞋專櫃人員,雙方約定被告之上班地點為新竹市,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突於94年
5月23日,以新竹之專櫃即將於94年5月31日撤櫃為由,逕
行調動原告至台北上班,此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違,原告
即於94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表明不願意至台北上班,並以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
給付1又11/12月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假扣押執行費共計
65,094元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述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受僱於被告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撤櫃通知函、被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存摺及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
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94年6月1
日起終止,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
,720元等情(即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共182
日,而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62,100元(27,000+27,100+
26,900+27,000+27,000+27,100=162,100),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因此,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
平均工資為:26,720元(162,100÷182×30=26,720,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1又11/12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應為51,213元(26,720×(1+11/
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前開資遣費之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雖
有明文,然參照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限於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需留有預告期間之情形,而與本件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部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執行費係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原告於本案請求假扣押執行費,
,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八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