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9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9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叁拾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
計付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玖萬
陸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