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
七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