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系爭牌照號碼569-BFS機車之價額(如提出中古機車鑑價
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相關證物及
被告甲○○最新之記事未省略戶籍謄本於本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