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8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48426號債權人鼎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以觀,支票之發票人皆為輔笙事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為輔笙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輔笙事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