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裝海洛因空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五月,甫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路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13之8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裝填海洛因之空袋3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
㈢扣案裝海洛因之空袋3個。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裝海洛因之空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