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范世明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所持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次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與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之借據不同,且債權讓與是否具備及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是否招領逾期有待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原審認定本件再審逾越不變期間,於法有違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自承103年10月13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提告時就知道系爭借據乃偽造變造等情,是以抗告人於104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認為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始能起算再審期間,容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5年之不變期間,係就提起再審最長期間予以限制,惟再審原告仍應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並未遵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至5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抗告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自104年7月1日起二年內,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又查,抗告人尚未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有本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且相對人持原支付命令向原審請求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案件),現因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及彰化地院提存所函可憑(本院卷第37、38頁)。綜上觀之,本件再審之訴,因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及增訂,即不受30日再審期間之限制,原審未及審究,逕以原支付命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審以本件逾再審法定期間逕予駁回,未就抗告人所述再審理由予以審究,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