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王香丹
王香文 共同代理人張祥律師相對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江金鴛 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份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雖有召開股東會,然對股東多次詢問、提案及財務款項去向均不予回應,例如民國103年財稅報表中,稅務費用莫名剔除近千萬元,且股東 王俊登 於99年4月將款項結餘輾轉交予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後,即下落不明,亦未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款項去向,致股東對相對人運作及財務流向均無所悉,可知相對人自99年以來所出示之會計財務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帳冊等,顯然隱匿款項,並有登載不實情形,影響股東權益至鉅,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103年4月30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88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萬股之4%,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6頁),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聲請檢查範圍過廣,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而無選派必要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0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104年度第1次董事會簽到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律師函等為證(44至61頁),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相對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亦無限縮檢查範圍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聲請人原推薦 陳稚芬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因故推辭,並推薦 許瑞軒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人選(見本院卷第63頁),許瑞軒會計師亦因故推辭,並推薦 林宜靜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本院卷第72頁),林宜靜會計師亦因故推辭(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見本院卷第81頁),該會於105年1月20日推薦江金鴛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檢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83、84頁),江金鴛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而江金鴛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中原大學會計系畢業,領有高考會計師證書、評價會計師證書,擔任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年、會計師公會工商服務委員,本院審酌江金鴛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