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17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原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凱威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東淇 在場執行勤務,見狀後將其攔停盤查時,陳凱威明知許東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當場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東淇,足以貶損許東淇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許東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凱威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92號卷〈下稱偵17392號卷〉第
5至6頁;本院原易卷第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東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下稱偵7227號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38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7227號卷第3至7頁)、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7392號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許東淇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東淇對其執行攔停盤查職務,竟一時輕率失慮,未能理性處理面對,公然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東淇,衡其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許東淇之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並當庭起身向許東淇道歉,與其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許東淇,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原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道歉、與許東淇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又衡酌本院公設辯護人具體請求量處拘役10日、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及檢察官、許東淇對於法院之量刑僅表示依法審酌、無意見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稚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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