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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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傑雖非故意犯罪,惟於騎車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未停車察看左右來車,貿然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31號被告陳政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傑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山路106巷口時,未停車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 曾靜英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靜英人車倒地,並左足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併外踝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政傑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靜英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中之自白│牌號碼MJW-7238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靜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於上開││││路口時並未停下察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靜英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1張│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之事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二│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併外踝│││書1份│骨折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道路交│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先行之駕駛過失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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