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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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梃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待證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門號」應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門號」;同欄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使用門號0966XXXXXX號」應更正為「告訴人使用門號0918XXXXXX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須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詎乙○○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XXXXXX號(號碼詳卷),甲○○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址詳卷)接收該簡訊,以此方式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深夜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上揭甲○○使用之門號,甲○○在上揭居所知悉但未接該來電,以此方式對甲○○為通話、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述。│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證述。││├──┼───────────┼────────────┤│㈢│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月16日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事通常保護令1份。│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2.上揭保護令事件卷宗影│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本1份。│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已收受該保││││護令等事實。│├──┼───────────┼────────────┤│㈣│簡訊翻拍照片3張、告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人使用門號0966XXXXXX號││││(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影本1紙、被告使用之096││││6XX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登││││入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簡方毅附表一┌──┬──────┬─────────────────┬──────┐│編號│時間│簡訊內容│行動電話門號│├──┼──────┼─────────────────┼──────┤│1│105年5月23日│我知道妳已經不再愛我了,所以我以後│0936XXXXXX號│││20時59分許│也不會再來打擾妳了,可以請妳把保護│(號碼詳卷)││││令撤銷嗎?我要上班而且我車禍受傷傷│││││及到脊椎需要開刀請妳幫個忙好嗎?││├──┼──────┼─────────────────┼──────┤│2│同年7月22日│你到底想怎樣啊 梅姐 │0982XXXXXX號│││19時17分許││(號碼詳卷)│├──┼──────┼─────────────────┼──────┤│3│同年8月9日7│早安祝妳生日快樂情人節快樂!│同上│││時35分許│││└──┴──────┴─────────────────┴──────┘附表二┌──┬───────────┬────────────┐│編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1│105年12月28日23時9分│0936XXXXXX號(號碼詳卷)│││││├──┼───────────┼────────────┤│2│106年1月2日22時5分、5│同上│││分、7分、29分、29分(││││共計5通)││├──┼───────────┼────────────┤│3│同日22時33分、33分、34│0966XXXXXX號(號碼詳卷)│││分(共計3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