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7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及車上之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李忠源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刑事採驗紀錄表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應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車上之工具,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73號被告李忠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源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6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號旁,見 湯采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撬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車上之工具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以上開機車鑰匙進入││││車內後竊取行車紀錄器以││││及數量不詳之車上工具之││││事實。││││3.被告之所以將上開機車鑰││││匙插入F8-0507號自用小││││客車之發動鎖,是要看看││││發動後該行車紀錄器能否││││使用之事實。││││4.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即置││││於不詳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湯采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1.全部犯罪事實。│││鑑字第1061286693號鑑驗│2.被告留置於車內之機車鑰│││書1份、刑事採驗紀錄表│匙插在車內之發動鎖上之│││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事實。│││紙、證物清單1紙、│3.遭竊車輛內之機車鑰匙採│││F8-0507號自用小客車車│得被告DNA之事實。│││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13張、││││置留於遭竊車輛車內之機││││車鑰匙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