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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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炫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炫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被告雖以前開吸到二手煙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960ng/ml、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018ng/ml,顯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辯稱伊於106年4月1日去找 楊志傑 ,因楊志傑在吸毒,伊聞到二手煙,所以尿檢方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於二個星期前在朋友家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所以導致尿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均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炫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被告呂炫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炫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嗣呂炫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6年4月1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環寶賓館2樓207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4月15日4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4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5樓511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部分:
(1)被告呂炫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3)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部分:
(1)被告呂炫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3)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