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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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明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泰明 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調解結果欄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固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繼先後因兒子過世,先生罹癌,無法經營下去,而女兒們都還在唸書,頓失經濟來源,而先生仍在住院需人照顧,抗告人公司失去先生與兒子的幫忙,法定代理人一人無法運作,無奈於103年2月結束營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