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文麗受刑人即被告張東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文麗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東雄傷害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3年4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依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戶籍址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二居所依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依具保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戶籍址及陳報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通知,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歷次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7日函覆說明拘提未獲、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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