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 蓋冠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阮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茲因被告未成年女兒就學便利,故有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需要,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揭大安區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 陳世昕 (原名 陳永璿 )、 余昊騰 (原名 余定翰 )之虞,且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因未成年女兒就學便利需要,擬遷移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並提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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