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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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102年度緩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文前因10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5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卷第8至10頁、第70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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