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靜女 相對人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證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核發本案之起訴證明」(見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第5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三、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請求被告等應依同一價格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5頁至第122頁)等語,可知本件聲請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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