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 陳謙毅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告 陳本 臺南市 學甲 區學甲2956號
陳三吉 陳盾 陳海清 陳宝清 陳少 陳崑南 陳正二 陳福泰 陳榮文 陳茂寅 陳雅言 陳武雄 陳昆民 陳清水 陳清源 陳至瑜 陳國銘 陳坤進 王信分 陳金英 陳梅桂東 野振雄 李明倫 李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71,995元【計算式:2,126.26㎡×8,26
8元×24/360=1,17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9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