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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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經警盤查後於警詢時自首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第3項原來規定需5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109年3月31日,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規定須5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
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年後方有可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已繫屬於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結論亦同,併予說明。
⒊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5、927、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亦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當時僅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尚無客觀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被告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搭設帆布、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