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木錡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檜木1塊(編號37),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是以,修正後刑法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1657號裁定、同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過追訴權時效,乃以108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且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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