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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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 黃貞懷 被告 蔡政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由本院更正請求總金額為919840元,參見本院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請求傷口去疤費用83200元,即請求金額變更為83664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骨韌帶撕裂、左側內踝撕裂傷、左側後胸壁及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至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警察據報處理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2mg/l。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8171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騎機車就診或外出購買生活用品,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768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月薪資53463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60389元。
(4)其他損害費用:包括系爭機車受損費用,依市場評估價值約300000元;另安全帽費用32000元及手機費用18400元;合計3504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836640元(計算式:18171+7680+160389+350400+300000=836640)。
4、原告係東海大學研究所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之事實,已據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4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而原告於肇事後接受警詢時自承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70公里(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偵查卷宗第61頁),顯然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有超速行使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傷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中港澄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又系爭事故經被告向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雖認為:「一、蔡政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貞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500cc以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982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參見附民卷第17~20頁)。惟依前述,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既為50公里,原告自承肇事當時係以時速60~70公里行駛,顯然即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距離100公尺時即看到原告車,原告車速很快等語,則依當時情形,倘原告之行車速度降至時速50公里以下,是否會「煞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肇事,而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疑問?是台中市車鑑會所為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顯然漏未斟酌原告上揭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之情形,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有上揭疏失存在,且因被告自路邊起駛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較重,堪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171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港澄清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4紙,中港澄清醫院醫療收據9紙,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紙各在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55~7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揭各紙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內容,認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無法自行騎機車就診或外出,而支出搭乘計程車等交通費用7680元乙節,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4紙及台灣高鐵車票票根、首都客運購票證明共6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9~53頁),惟本院審酌上揭單據內容及核算金額,認為上揭交通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而單據總金額僅為6247元,原告此部分之計算容有錯誤,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6247元部分,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拓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洋公司),每月薪資為53463元,受有工作損失160389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中港澄清醫院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拓洋公司108年6月份薪資單及108年7~9月份人員排休表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1、41~47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揭中港澄清醫院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宜休養3個月」,且依拓洋公司108年7~9月份人員排休表記載,原告於108年7~9月份確有請病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乙事,即屬可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3463元,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60389元(計算式:53463×3=160389),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4、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騎乘使用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手機等受損,分別受有300000元、32000元及18400元,合計3504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大型重型機車市場行情資訊、機車受損照片、大盛機車商行維修估價單、安全帽購買資訊、神腦國際電子發票(含銷售明細表)及機車停用異動登記書等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7~39、81~83頁,本院卷第81頁)。惟查:
(1)機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44050元,而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記載之車損費用,包括材料零件費用3120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及引擎拆裝工資費用20000元,合計344050元,其中機車材料、零件、耗材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00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2019年7月7日,已使用約有13年4個月,故材料部分折舊後殘值應為31205元【計算式:312050×(1-9/10)=31205】,另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等費用3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損費用為63205元(計算式:31205+32000=63205),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安全帽及手機等損害部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雖提出前揭安全帽購買資訊及神腦國際電子發票(含銷售明細表)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及手機之損害,然依原告提出單據記載日期為108年8月9日,乃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購買安全帽及手機之單據,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及手機之原始購買單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購買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及手機相關費用為何,原告提出前揭單據即無從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曾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受損之安全帽1頂,經本院勘驗該安全帽外觀確有磨損痕跡,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認該安全帽確有受損之事實。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及手機,其性質亦屬具有實體之固定資產,依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尚需視其實際使用年限而有折舊之必要,但因原告僅能證明其受有安全帽及手機之損害,而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始購買受損安全帽及手機之日期、價格),且可能因未保存相關單據而舉證困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酌定該安全帽及手機之受損金額依序為15000元、9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財產上損害數額為87205元(計算式:63205+15000+9000=87205)。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現仍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而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以「左側外踝骨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骨韌帶撕裂」為主要,使原告必須接受左側外鋼釘內固定復位合併左側內踝撕裂縫合手術,先後2次手術治療,住院達8日,且上揭傷勢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開刀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過程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又原告自承為東海大學研究所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參酌被告在本件訴訟自始未到庭應訊,本院無從瞭解其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但依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平時從事油漆工作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確認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見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甚明。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72012元(計算式:18171+6247+160389+87205+300000=572012)。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00408元(計算式:572012×7/10=40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0040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追加財產上損害部分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5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7.86,則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222 號判決(109.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沙交簡附民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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