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彭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2月7日│①108年8月14日至15日間│108年11月28日││││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②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734號│第151號│第151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95號│109年度簡字第726號│109年度簡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6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95號│109年度簡字第726號│109年度簡字第7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75號(已執畢)│4570號│4570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8日│108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2074號│3327號│第223、224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0號│109年度簡字第826號│109年度簡字第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9日│109年6月2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0號│109年度簡字第82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26號│4307號│12514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拘役│││字第1239號裁定)│25日│└────────┴───────────────────────┴───────────┘┌────────┬───────────┬───────────────────────┐│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223、22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14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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