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
丁○○戊○○己○○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劉龍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政府興建分配者。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同法第22條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四、聲請法院裁定應檢附文件:㈠針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1.眷村改建計畫書。2.本部核定業經4分之3眷戶同意改建之公文及蓋有眷戶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影本。3.註銷令影本。
4.該眷戶之眷舍管理表。5.其他法院要求檢附之文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其聲請已非合法。況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或前手自行以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經基地主管單位國立臺灣大學出具同意書所自行興建者,為永久式之國民住宅,並非相對人、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或國防部所核配、列管之「軍眷住宅」,亦非係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予各軍眷眷戶,更非如相對人所陳,系爭住宅業於74年1月統由國防部主管國軍眷村之總政治作戰部,將「懷仁新村」納入國軍軍眷村分佈地區名冊列管。因而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或軍事情報局甚或國防部列管核配者,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洵有違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國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懷仁新村確為公地自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眷村,此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第9頁)。又懷仁新村已於74年1月間由國防部納為眷村,此有國軍軍眷服務單位(眷村)分布地區名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又眷改條例施行後,懷仁新村之管理人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由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以勁勢字第0950001713號令,將眷改工程自95年4月1日改隸由「軍備局、主計局承接總政治作戰局眷改工程、基金業務」,權責調整則自同年5月1日起生效;國防部並於95年
5月24日以制創字第0950000461號令發布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修正條文,其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
7頁),足證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之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而相對人乃國防部之最高專責眷村改建及營產管理機關,有獨立行文印信、預算編制,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非僅國防部之內部機關,且得就其專責業務範圍代表國防部為法律行為,故相對人就其所轄職權事務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抗告人指摘相對人非主管機關,其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次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或其前手自行籌備、自費興建者,足認系爭住宅合於首開說明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範疇。再者,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自費興建,並非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軍眷眷戶居住,惟依抗告人之陳述,系爭房屋係於興建至某一程度後,參與人始抽籤分配房屋,並非於興建之初即有確定之地點、樓層存在,實與自費興建房屋之常理不符,故本件係自興建後抽籤配住之眷舍,應為可採。至於系 爭懷仁 新村為軍方列管之事由,究為管理之必要,抑或基於政治作戰目的之考量,則非本件核准相對人收回眷舍房地強制執行聲請所應考量者。且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之規定,法院確認軍方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應審核文件如首開說明所示,僅需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上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既已將法律要求之相關文件提出,法院就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自應准許。如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實體上之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本院並無為實體判斷之權限。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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