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政府興建分配者。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法第22條於96年1月3日修訂前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聲請法院裁定應檢附文件:㈠針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1.眷村改建計畫書。2.本部核定業經4分之3眷戶同意改建之公文及蓋有眷戶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影本。3.註銷令影本。4.該眷戶之眷舍管理表。5.其他法院要求檢附之文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其聲請已非合法。況系爭房屋係抗告人私有之永久式國民住宅,為抗告人或前手自行以自備款加上向銀行貸款,經基地主管單位國立台灣大學出具同意書所自行興建者,並非相對人、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或國防部所核配、列管之「軍眷住宅」,更非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軍眷眷戶居住,亦更無如相對人所陳述系爭住宅於74年1月統由國防部主管國軍眷村之總政治作戰部,將「懷仁新村」納入國軍軍眷村分佈地區名冊列管之可能。故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或軍事情報局或國防部列管核配者,並無眷改條例適用之餘地,原裁定適用法規洵有違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查,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固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但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國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系 爭懷仁 新村確係公地自建,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為眷村,此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懷仁新村至遲於74年1月間即由國防部納為眷村,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及台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在卷足稽。而眷改條例頒行後,將之納為原眷戶,原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管理人,嗣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之後在民國95年2月7日由國防部以勁勢字第0950001713號令,將眷改工程自95年4月1日改隸由「軍備局、主計局承接總政治作戰局眷改工程、基金業務」,權責調整則自同年5月1日起生效。足證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之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而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乃國防部之最高專責眷村改建及營產管理機關,有獨立行文印信、預算編制,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非僅國防部之內部機關,且得就其專責業務範圍代表國防部為法律行為,故相對人就其所轄職權事務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抗告人指摘相對人非主管機關,其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次查,抗告人對系爭基地為國有,係由相對人出面與陽明山管理局協商者,並無爭執。雖抗告人主張僅因房屋興造人與陽明山管理局認知不同,故需請軍情局去函說明,本件懷仁新村之興造與軍情局無關云云;但由抗告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基地確係由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代為處理。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或其前手自行籌備、自費興建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住宅合乎首開說明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範疇。再者,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自費興建,並非軍方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軍眷眷戶居住者;但由抗告人之陳述,足認抗告人目前所有之房屋確經抽籤分配,蓋若非抽籤配住,則房屋之起造人應於自費興建之初即應有確定之地點樓層,即如一般預售屋之形式,方合常理,但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系爭房屋並非於興建之初即有可得確定之標的存在,而係於興建至某一程度後,參與人抽籤分配房屋,故本件確係自興建後抽籤配住之眷舍。至於系爭懷仁新村被軍方列管之事由,究係為管理之必要,抑或政治作戰目的,則非本件核准相對人收回眷舍房地強制執行聲請所應考量者。且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法院確認軍方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應審核文件僅如首開說明,僅需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上是否准許強制執行為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既已將應具備之文件提出,法院就形式上審查,自應准許。如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核為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非本院所得認定之範疇。故抗告人雖執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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