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忠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呂忠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之陳述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涉及詐欺、毒品案件,而有逃匿遭通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且經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於101年5月22日裁定自10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判處被告呂忠訓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被告面對此一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逃匿,而遭通緝之前科(二次),已如前述,自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此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聲請人一再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但亦非得為本院審酌之因,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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